最高人民法院拟定:乘客“开门杀”属机动车责任 保险公司必须赔!
麦享科技11月9日消息,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拟就“开门杀”、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等问题作出规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1月15日。

在业内人士看来,这两条拟规定非常贴合当下日常交通痛点。首先,“开门杀”是路面高频危险场景,很多事故源于乘车人开门不观察,明确责任边界能倒逼大家养成安全开门习惯;
而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事故责任认定,此前常因无明确指引产生纠纷,新规若落地,能让这类案件的审理更有依据,也能更好平衡双方权益,让责任划分更清晰。

麦享科技从征求意见稿获悉,为正确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聘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损害,该机动车使用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主张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损害由乘车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并主张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被侵权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等事实判断。
第六条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定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主张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以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第八条方案一: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支持。
第九条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又因该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先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二条机动车使用人因交通肇事类犯罪致人伤亡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禁止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挂靠经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及其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共同诉讼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先行支付或者垫付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参加诉讼并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后可以将判决事项及侵权人的相关情况通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将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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